(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9年5月28日讲座录音整理稿)
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梁慧星
【内容提要】
第773条:本编的性质为人格权侵权责任法
第774条:本条是一句废话
第775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绝无例外
第776条:不存在姓名、名称、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第778条:所谓双重适用原则
第780条: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781条:起草人凭空设计的、不切实际的标准
第781条之一:新闻报道等使用他人姓名、肖像不存在合理性问题
第782条:关于相当性
第783条、第784条、第785条:“自卫权”是美国法特有的宪法权利
第787条、第788条、第789条:下位法规定不宜提升为基本法
第790条:关于性骚扰
第805条:关于新闻报道侵权和舆论监督侵权
第806条:使本不确定的“合理审查义务”更加难于确定
结束语:建议断然删除人格权编
【讲座稿本文】
谢谢同志们!我好多年没有到北航来了,今天很高兴。今天讲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我大概讲两个小时或者稍多。我讲的时候有个助手帮助翻页,我讲哪一个条文,请大家看一下这个条文。讲座中间不休息,大家有事可以自由进出。
下面开始评论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条文。有些条文我在别处讲过,这里就省略或者简单地提到。大部分条文我在别处没有讲过,在这里较详细地讲。
一、第773条:本编的性质为人格权侵权责任法
第77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这一条为什么不写调整人格权关系呢?因为,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不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根本就没有人格权关系。顺便说到,《瑞士民法典》制定的时候第29条规定“人格关系受法律保护。”遭到学界猛烈抨击。后来修改把“关系”两个字删掉了,变成“人格受法律保护”,与我们说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是同样的意思。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教科书讲到这里的时候,一定要指出这里的人身关系是指婚姻家庭关系,亦即身份关系。人身权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身份权是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它不是任何关系上的权利。所以说,我们对《民法总则》第2条,不应错误地理解为有所谓“人格权关系”。现在第773条规定本编调整的范围是人格权所发生的关系,当然是指侵权责任关系。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2018年4月在广东珠海举行的、王利明教授与王泽鉴先生的“高峰对话”,王泽鉴先生明确指出,人格权编草案实际是人格权侵权责任编,建议删除人格权编、把规定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内容并入侵权责任编。王泽鉴先生的建议是完全正确的!
二、第774条:本条是一句废话
第774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这句话好像在哪里见过!《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大家看差别在哪里呢?我们的民法典编纂不是说提取公因式吗?关于民事权利的保护,物权怎么保护,债权怎么保护,知识产权怎么保护,人格权怎么保护等等,已经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作为最大公约数从各编提取出来,规定在《民法总则》(民法典的总则编)了。有了《民法总则》第3条,现在的第774条就成了一句废话。假设它不是废话,则民法典的各分则编,以及民法典之外的民商事特别法,凡涉及各种民事权利都应当规定同样的条文。如《物权编》在规定物权定义、所有权定义、抵押权定义、质权定义的条文中,都应当规定“某某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但是,物权编、合同编、继承编等会做这样的规定吗?民法典之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会做这样的规定吗?因此,应当肯定,第774条是十足的废话!
三、第775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绝无例外
第775条我在此前的讲座中讲过,它的第一句是正确的。人格权不得放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是人格权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因此属于专属性的权利,而专属性的权利不得转让。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享有,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人格权不发生继承问题。而别的专属性权利,虽然不能转让,但是可以继承,因为主体消灭,权利并不消灭。如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不得转让,却可以继承。除人格权之外的民事权利,包括其他专属性权利,权利人都可以放弃权利。例如继承权,虽不能转让,但可以放弃。唯有人格权,不仅不得转让、不得继承,也不得放弃。
请注意,第775条第二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是错误的。你能找到规定人格权可以转让、继承、放弃的法律吗?肯定找不到。因为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与主体不能分离,属于专属性的权利,没法转让。生命、身体、健康这些权利不用说了,即使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也不能转让。人格权因权利人死亡当然消灭,因此不得继承,这也不用说。可不可以放弃呢?人格权与别的权利不同,它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受权利人的意思支配。假如人格权可以受权利人的意思支配的话,开个玩笑,秦始皇今天还可能来听讲座。人格权是不受权利人的意思支配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因此也就不能放弃。
所谓“放弃”,是指权利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消灭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只要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行了。放弃物权更简单,把你的手机往垃圾箱里一丢就放弃了。汽车不要了,开到堆放废旧汽车的地方转身就走。债权放弃,你对债务人说“我不要了”,你的债权就消灭了。人格权怎么放弃?怎么放弃自己的身体权呢?怎么放弃自己的健康权呢?怎么放弃自己的隐私、名誉、姓名、肖像权呢?只要主体存在,人格权就存在,没法放弃。
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有人说实行“安乐死”,不就是生命权的放弃吗?实际上,所谓安乐死,是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剥夺患者生命的事实行为!前面谈到生命权不受权利人意思的支配,因此生命权不能放弃。导致生命权消灭的是他杀、自杀等事实行为,此外还有交通事故、空难、地震等法律事实(事件)造成生命权消灭。是实行安乐死的医生注射致命毒剂的事实行为使患者的生命消灭,不是患者预先签署的自愿接受安乐死的同意书(意思表示)使自己的生命消灭!患者自愿接受安乐死的同意书的法律意义,是使医生剥夺他人生命(本属于犯罪)的事实行为合法化(除罪化)。说安乐死是生命权的放弃,是对安乐死的误解。
可见,第775条第一句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是正确的;第二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绝对错误的。之所以没有规定人格权可以转让、继承、放弃的法律,是人格权的本质和特殊性使然。
四、第776条:不存在姓名、名称、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第776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这是最似是而实非的条文。咋一看,好像有道理,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是一个天大的错误。
什么叫姓名?人的姓名与动植物的名称,并无实质区别,是一种区别技术。人类采用命名这种区别技术,区别客观事物,也同样用命名的方法区别人类自身。人类区别自身,还采用编号的方法。过去一个母亲生好多孩子,就采用编号的方法区别,叫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家庭内部用编号就可以区分。在一个村子里就需要在编号前面加上姓氏,如张家老大、李家老四、王家老五。但学校、军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就必须使用姓名。编号仅仅用于家庭内部和监狱。
既然姓名是这样一种区别技术,则姓名的功能主要是供别人使用。姓名权就和别的权利不同。别的权利是供权利人自己使用的。姓名是供别人使用的,即供别人用于区别、指名道姓。其次,姓名也可以由权利人自己使用,但自己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别的权利,权利人想使用就使用,不想使用就不使用。《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行使权利。其他民事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等,都是完全按照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行使。你的房屋,想使用就搬进去住,不想使用就让房屋空着。你的汽车,想使用就开,不想使用就闲置在车库。但姓名不同,权利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被迫的、不得已的、非使用不可!你不使用姓名就上不了学、参不了军、进不了单位、买不了飞机票、办不了银行卡、坐不了高铁,甚至住不了宾馆。所以说,自己使用姓名是不得已的,实际上也是为了别人使用、对自己“验明正身”。
当年德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第一草案总则编起草人格布哈特Gebhart,以及亲属编起草人普朗克Planck都不赞成规定姓名权,认为将姓名规定为一种权利是没有道理的。迄今好多国家的民法典没有规定姓名权。理由正在于,姓名是供别人使用的、自己使用是不得已的。
下面讲肖像。在人类历史进程中,姓名在前,肖像在后。人们什么时候才认识到肖像、肖像权呢?王泽鉴先生的《人格权法》一书说,是在发明了照相机和电影以后。肖像同样也是区别人类自身的技术。在机场安检之时,我们递上身份证或者护照之后,安检员让我们的面部对着一个摄像头,这就是通过我们的肖像来“验明正身”。因为身份证可以伪造,姓名可以随便改动,需要加上肖像才能识别。如果姓名加肖像识别还不够,就再加指纹。所以说,肖像也是供别人使用的,自己使用自己的肖像(刷脸)是不得已的。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广告广泛运用,于是就产生了冒用、盗用他人姓名、肖像的侵权行为。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做商品广告,须获得权利人同意,已经成为现代民法一项没有法律条文的法律原则。既然厂商未经权利人同意就使用其姓名、肖像做商品广告,构成盗用姓名、肖像的侵权行为,似乎可以反向推论出,存在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的合同(法律行为)!草案第776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就是起草人这样推论出来的!
显而易见,本条规定,类似于知识产权法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专利权许可使用、商标权许可使用。因此,咋看起来似乎有道理!但是,我要告诉大家,社会生活中,并不存在姓名、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在座的有哪一位教授,哪一位同学,曾经签订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或者肖像的合同?没有!
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肖像这样的合同。如果厂商请名人代言商品或者服务,他们之间签订的是“商品广告代言合同”!起草人应当去问一下范冰冰、李冰冰、王力宏、陈宝国等名人,他们担任某种商品代言人,与厂商签订的是什么合同?他们会告诉起草人,是“商品广告代言合同”!
实际上,商品广告代言合同,并没有许可使用姓名、许可使用肖像这样的内容,而是规定如何制作“广告作品”,即视频mtv广告或者平面广告的各种事项。合同内容(条款)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合同规定,乙方的艺人按照约定的工作时间到特定场所,按照甲方制定的方案进行表演;甲方应提供化妆师、服装、饰品、方案、台词、音乐及指导(导演);最终制作为完成的视频广告或平面广告如何使用。合同还规定,如果艺人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甲方应当提供头等舱机票;如需住宿,甲方应当提供四星级以上宾馆的豪华套间。如果代言商品,甲方应当提前一定的时间将该商品交付艺人试用,并提交该商品的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一应资质证明(证照)。合同为什么要规定产品试用?因为,如果艺人不试用就代言了,将来这个产品因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代言人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要规定代言费等内容,自不待言。
特别要注意的是,商品广告代言合同的内容,根本不涉及所谓姓名许可使用或者肖像许可使用。所谓姓名许可使用合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绝对不可能规定豪华套间、头等舱、提供化妆师、服装、饰品、表演方案、台词以及商品试用等等内容的!所以说,绝不能将商品广告代言合同,混同于起草人想象出来的所谓姓名许可使用合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商品广告代言合同的标的是什么?是向消费者推荐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俗称代言)。绝不是把你的肖像(照片)和签名(姓名)往商品上一贴就万事大吉!而是要双方共同制作完成约定的平面广告或者视频广告。大家想想,李冰冰代言洗发水,李冰冰需要甩她那一头秀发,甲方要求她甩几次她就必须甩几次,直到甲方满意为止。陈宝国边走边念“装房子,买家具,我只来居然之家”这句台词,需要一直念到甲方满意为止。他们实际是进行表演,与他们在电视剧、电影制作中的表演行为的差别,仅剧本长短、台词多少而已!最后商家使用的是“广告作品”,是供电视台播放的视频广告,或供平面媒体刊登的平面广告,而不是艺人的姓名或肖像!
至于条文所谓许可他人使用名称,同样可以一言以蔽之,是起草人凭空想象出来的!只要稍有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常识,即可知道,绝对不存在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的合同。因为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和实务,绝对不允许两个市场主体(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同一名称!甚而至于,两个市场主体的名称中某个关键词相同也不行,除非两个市场主体之间存在控股关系(例如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同一总公司下属两个分公司之间)。
顺便指出,起草人规定所谓名称许可使用合同,也是出于对当今市场广泛存在的加盟店合同的误解。当今市场零售业风行的连锁店经营,分为两种形式,其一是自营店方式,以“星巴克咖啡”为典型。全球12000多家星巴克咖啡店,都是同一个总公司投资设立的自营店,各自营店的登记名称中都有同一关键词“星巴克”。而星巴克咖啡总店与各星巴克咖啡店之间不存在名称使用许可问题,自不待言。其二是加盟店方式,以“上岛咖啡”为典型,在中国大陆的300多家上岛咖啡店,都是加盟店。总公司(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各加盟店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而是一种合同关系。各加盟店名称与总店名称不同,各个加盟店的名称也互不相同。起草人只要在某次享用上岛咖啡时,看一眼墙上的营业执照,即可明白总店与加盟店之间不存在名称许可使用问题。
这里介绍一下加盟店合同。加盟店合同,是与传统经销合同显著区别的新型合同。传统经销合同与一般商品买卖合同无本质区别,经销商赚取商品进价与售价之间的差额,供应商对经销商不具有监督、管理、指导、业务培训等职能,也不能在货款之外向经销商收取额外的费用(如管理费、广告费、品牌使用费)。加盟店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加盟的店主自己筹集资金、租用店铺、自己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设立加盟店;加盟店店面布置装潢必须按照总店的统一设计;招聘员工必须按照总店统一规定的条件,接受总店派员进行开业前的业务培训,并在开业后参加总店定期进行的业务培训;加盟店必须实行总店统一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标准;加盟店必须从总店进货,完成进货计划,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从总店到达加盟店所在城市的运费由总店负担,所在城市市区内的运费由加盟店负担;合同签订时加盟店须向总店交纳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可以退还),加盟店开业后须定期向总店交纳规定的管理费、广告费和品牌使用费;加盟店招牌由总店设计制作,等等。
可见,加盟店合同,根本不存在所谓总店许可加盟店使用其名称的问题!起草人看见加盟店招牌上的“上岛咖啡”四字,便想当然地把招牌上的“上岛咖啡”当成(公司、企业、个体经营户、加盟店)的“名称”了!其实,招牌上的“上岛咖啡”只是所经营商品、服务的品牌。如前所述,“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才是总店的名称,各加盟店绝不可能使用此名称,并且各加盟店的名称中不可能出现“上岛咖啡”这一关键词(因为与总店无控股关系)。讲到这里,同志们对于说第776条是不了解社会生活的起草人闭门造车想出来的错误条文,还有什么疑问吗?下面请看第77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