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下午,永利yylcc李振华老师在弘毅楼开展了一场讲座,为同学们详细讲解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失的重要制度。
讲座伊始,李老师首先说明了本次讲座讨论主题的范围。他强调,本次讲座所指“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指1949年10月1日之后中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不涉及在此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也不涉及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进行比较法参照时,仅以大陆法系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作为参照。当然,这里所谓的缺失的制度并不是说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存在而中国大陆没有设立的所有制度,而是基于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逻辑、体系,一些本应该规定却尚未设立的制度。
改革开放前,我国长期只有宪法和婚姻法两部法律,在民事诉讼领域,直到1982年才制定了一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但这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也建立起了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框架。到1991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这部民诉法后来也经历了多次修改。李振华老师指出,我国民诉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是往前走的、逐步完善的,只有在这样一个前提下,我们才能来讨论现行民诉法在一些重要制度上还存在哪些缺失。
他认为,既判力制度、诉的利益制度、附带上诉制度是目前我国民诉法缺失的三个重要制度。
既判力制度是一种判决效力的制度。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其具体表现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当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也不得做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具有“禁止反覆”的消极作用和“禁止矛盾”的积极作用。在我国,既判力制度在立法上面临困境,虽然有一些关于裁判效力的规定,但是关于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并未作出规定,这与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具有完整的既判力规范体系形成巨大的反差。
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之一。在德国的民诉法中,诉的利益被称为“权利保护的利益”,简单的来说即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有通过审判方式来对其进行审理裁判从而解决该纠纷的价值或必要性。如果有该价值或必要性则具有诉的利益。在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缺乏对诉的利益制度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很少从诉的利益考虑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或其所受理诉是否有审理的价值。
附带上诉制度是上诉制度之一,即部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在已经开启的第上诉讼程序中,也对第一审判决声明不服,请求上诉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第一审对其不利的判决来扩张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诉讼。附带上诉制度具有实现诉讼公平、武器平等、诉讼经济、实质正义的作用。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对附带上诉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根本找不到其踪影,不利于为当事人权益提供平等的保护。(撰稿/徐嘉 初审/马睿敏、杨依霖 复审/李振华 终审/陈晓峰)